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阮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大良驾驶电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问儒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10%责任,故被告阮某应承担此事故60%责任,原告胡大良应承担此事故的40%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大良、胡问儒伤残总额为108104.9元(胡大良)+11208元(胡问儒)=1193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陈贵红、张冬年两人的住院收据系云梦县人民医院经结算后出具,内容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所称不能由原告主张该两人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为摩托车修车发票及修车配件单,该证据的来源不清,其车损应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交通费票据一组,票据形式一致,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考虑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确已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400元。被告梁某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为一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现在住所,该合同是否实际生效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如所收租金单据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某某受伤后构成残疾,经过相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司法鉴定;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安陆市金台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鼓楼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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