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高某属于行人,可减轻其1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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