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高管八公交认字(2010)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事故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也没有超过各保险公司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认为应当依照保险行业《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平均分担该损失,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某系国土局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国土局承担。原告高自林于2010年8月4日因事故受伤致使十级伤残,同年9月8日登记再婚,其时其妻刘某某已怀孕约9个月,原告因伤未能尽情享受婚姻的喜悦和天伦之乐,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应城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此被告舒金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则自行承担70%的损失。鉴于鄂K32105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时已提供了彼此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消费都在城镇,故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父母(胡祖年、董运贵)作为本案的被抚养人计算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K53593号农用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11月至今在随州市华奥塑钢安陆经销处从事塑钢销售安装工作,并自2010年1月至今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社区租房居住,并向本院书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及社区居住证明和所租房屋房产证予以佐证,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彭庆祝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庆祝驾驶的鄂K55547号小轿车在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彭庆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彭庆祝承担。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孝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2347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述有关漏查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开志、江国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元华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其受伤后所照X片及CT片,证明其2010年8月23日受伤致右膝骨折,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认为漏查“2010年8月23日应城市中医院X片确定王元华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被上诉人王元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提出的王元华于2010年8月23日受伤后即到应城市中医院检查治疗,X片虽显示右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但随后的同年9月8日经会诊后确定为右胫骨上段(平台)多裂性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故上诉人盛某建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王元华受雇于盛某建材公司,在务工时不慎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因果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盛某建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元华在务工中疏忽自身安全,不慎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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