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买卖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人拥有限制产权,《孝感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对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经济适用房是禁止上市交易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被告应该相互返还。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凭证《搬迁补偿协议书》中注明了安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对买卖的房屋的性质是知晓的,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原告吴某已经向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588000元及办证费38937元,但被告湖北立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退还办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6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1平方米,面积差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祝某某华与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协议义务。原告祝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田某某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祝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田某某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将购房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卢某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320元以及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住院费12395.08元,有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正式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某某举证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售(预)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商品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预付房款178000元、2015年11月19日再向被告支付房款43000元,合计221000元。此后被告既不按合同交付房屋,也不退还预付的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额房款的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许有中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许有中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许有中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8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许有中。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城中肖湾村小湾组32号房屋作出的应价认字(2015)46号房屋装修价值评估意见书,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被告许有中要求原告刘某某归还房屋装修费用310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装修费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许有中负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两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陶某某无权占有诉争房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请求被告陶某某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出售房屋所得24800元应返还给被告陶某某。被告陶某某要求按现在市场价返还购房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因当事人未向法院举证,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叶某某从被告殷水平处购得房屋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左阳某,本案购房合同双方是实为原告左阳某和被告叶某某,被告殷水平、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左阳某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涉案房屋电表照片、收据、账户查询明细、回单,拟证明1、被告叶某某将楚跃新区4号楼1单元401室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叶某某支付购房款36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叶某某出卖涉案房屋给原告和原告已支付36万元房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售房协议书二份、出售车库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拟证明楚跃新区4号楼1单元系被告殷水平个人建设、出售,无合法有效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殷水平个人开发建造,无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过户手续费”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殷水平为办理被告叶某某出售房屋向原告收取中间费用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冯某某以运费和现金方式向甘某某付款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客观原因,双方约定房屋未能顺利交付,甘某某、孙风铃向冯某某出具《财产抵押》承诺,该行为属双方协商解除买卖合同。甘某某、孙风铃应按《财产抵押》承诺向冯某某返还购房款75000元及电进户费2700元。因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且《财产抵押》上载明购车手续由冯某某保管,甘某某以其车辆无法上牌有损失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冯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无处分权,故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另外3笔被告周某某借款5.6万元系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原告龚某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购房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鑫罡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安陆市毓秀阁小区的房屋系被告鑫罡公司开发建设的,被告鑫罡公司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认为购房款是被告陈某某收取,陈某某基于抵偿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介绍是被告鑫罡公司抵押给自己的房屋要出售,原告在查看位于安陆市××毓××小区××楼××房后后,与被告鑫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后,被告鑫罡公司又为原告调换过房屋二次,且后调换房屋均不是被告鑫罡公司抵押给被告陈某某的房屋,原告收取被告鑫罡公司15000元作为被告鑫罡公司二次调房的损失赔偿。原告在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被被告鑫罡公司再次出售后,二次选择由被告鑫罡公司另外调换房屋,原告应清楚自己购买被告鑫罡公司的房屋。依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鑫罡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鑫罡公司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收取购房款,现无房交付应当退款。本案中房屋由被告鑫罡公司出售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是基于与被告鑫罡公司债务纠纷及还款协议而收取了出售房屋的购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执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前排门面一间及后排住房三间及过道,按安陆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第0304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定价值1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吴俊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安陆市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23日,安陆农行作为甲方,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房屋。该拍卖资产简介中介绍该房地产现归安陆农行所有,但被原当事人出租给他人做营业之用。2012年3月26日,聂某某参加了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产拍卖会,在安陆农行职员的指认下,聂某某确认了拍卖房屋的现状,并成功竞得“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门面一间和住房三间及过道”,拍卖成交价140000元、拍卖佣金7000元。聂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佣金7000元。安陆农行收取了上述房屋价款。另查明,案外人吴俊明在安陆农行贷款12.4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03)安民执字第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前排门面一间及后排住房三间及过道,按安陆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第0304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定价值1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吴俊明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安陆市支行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23日,安陆农行作为甲方,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房屋。该拍卖资产简介中介绍该房地产现归安陆农行所有,但被原当事人出租给他人做营业之用。2012年3月26日,聂某某参加了安陆农行委托湖北华冠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房产拍卖会,在安陆农行职员的指认下,聂某某确认了拍卖房屋的现状,并成功竞得“安陆市府东北路118号门面一间和住房三间及过道”,拍卖成交价140000元、拍卖佣金7000元。聂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了佣金7000元。安陆农行收取了上述房屋价款。另查明,案外人吴俊明在安陆农行贷款12.45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被告叶某平从被告殷水平处购得房屋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左阳某,本案购房合同双方为原告左阳某及被告叶某平,被告殷水平、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左阳某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提交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殷水平系挂靠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两套房子的401室不一样,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被告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湖北鼎昇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叶某平手续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殷水平提交合同照片和收据三张,拟证明殷水平与叶某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殷水平与被告叶某平有买卖房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被告叶某平与被告殷水平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殷水平将楚跃小区四号楼四楼出售给被告叶某平,房价130000元。该四号楼由被告殷水平个人开发,被告殷水平无商品房开发资质,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李店镇,未取得国有土地证,也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叶某平购得房屋后,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7年3月3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李大某在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黄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李大某与黄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某某应腾退房屋,李大某应返还购房款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李大某在巡店镇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黄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李大某与黄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黄某某应腾退房屋,被告李大某应返还购房款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标的物已设置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原告已经抵押的情况,被告也表明不知抵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买受人房屋已设置抵押情况,存在过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合同,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所需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中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为烟店镇岔路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朱某某在岔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向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李某某转让,因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某某应腾退房屋,朱某某应返还购房款95500元并按双方过错程度赔偿李某某损失。本案中,朱某某作为房屋建设者,应相对于李某某更多的知晓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其违反法律规定将岔路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岔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李某某,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损失70%责任,即623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并抗辩原告诉讼主张,且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宋某某虚构安陆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得原告足以相信其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资格,欺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认购书,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请求撤销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认购书被撤销,是被告恶意磋商欺诈所致,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8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认购书;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万某某返还8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建与被告黄自平在签订购房合同后经协商解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自平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房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违约的损失问题,应以返还18万元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自平返还原告严某建18万元房款;二、被告黄自平支付原告严某建约定利息1万元和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游某某与盛德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盛德保出具收取全部房款的收条,实际购房款由被告阚某某收取,下欠购房款由原告向被告阚某某出具欠条,由此可见,盛德保经原告游某某同意,已经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阚某某,原告游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游某某在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阚某某返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阚某某向原告游某某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并结算,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购房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返还原告游某某购房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时红国将肖台村二组开发的房子一套给李某,李某需在2011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款12万元,另8万元抵扣水电工程款;二、时红国工地开工后,将水电包给李某,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扣掉房屋余款后,时红国付工程款给李某”。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12万元,由被告时红国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壹拾贰万元整,时红国”,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时红国未在肖台村二组开发建房,亦未向原告李某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项目,由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彭立新只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负责人,在未取得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楼盘销售授权的前提下,便以其在建的安陆市乾某商业街(步行街)7号楼盘项目,向原告杨某某出售该楼盘五楼住房一套,原告杨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彭立新交款共计10.8万元,均由被告彭立新出具便笺,同时约定面积为117㎡,房款二十二万元整。事后,原告杨某某未向被告安陆市乾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确认,以征得其对该房产预售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彭立新无权预售乾某商业街(步行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期限及租金均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充分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该合同合法有效。自2008年1月1日以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实际按原协议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方随时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且在租赁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腾房通知书,并给予了被告一个月的腾房期限,该通知性质实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租金标准因双方已按原约定标准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及补交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以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提出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清房款120000元,被告也应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房屋现在由他人居住,并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是原告将房屋再卖给了他人,应由被告找他人收取房款,因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明某与被告吕中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中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明某购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明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中华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因被告建设的房屋及附属土地没有相应职能部门的审批,开发建设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建设的房屋亦无销售许可证明,其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法规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销售的小产权房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转让、处分、收益等权利,不能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作为脉旺镇小垸村村民在城隍镇魏家村购买房屋,且该房屋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并且该房屋在庭审中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属被告所有。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的购房款270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装修费用2766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承担138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卖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可以认定有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灯榜返还购房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郑某某、郑汉文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土地使用权性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云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郑某某名下,注明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即应视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云梦县人民政府批准,属合法转让。被上诉人陈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上诉人郑某某的名下,郑某某、郑汉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故郑某某、郑汉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宋思源、刘某三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购房款,且在黄某同意其延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清购房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黄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具相关手续,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黄某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本案卖房人是黄某,黄某委托宋思源办理与刘某的房屋买卖事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与刘某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某、宋思源、刘某三方都同意解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刘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购房款,且在黄某同意其延迟付款的期限内仍未付清购房款,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黄某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出具相关手续,携带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也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刘某、黄某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因本案卖房人是黄某,黄某委托宋思源办理与刘某的房屋买卖事宜,黄某收取了定金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曾某某在义堂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房屋并对外进行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曾某某建设馨园小区既没有提前申请施工许可证,小区建成后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能够为馨园小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彭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某某要求曾某某承担购房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曾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曾某某在义堂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房屋并对外进行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曾某某建设馨园小区既没有提前申请施工许可证,小区建成后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能够为馨园小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彭晶晶与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晶晶要求曾某某承担购房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曾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曾某某在义堂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房屋并对外进行销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曾某某建设馨园小区既没有提前申请施工许可证,小区建成后也没有补办相关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能够为馨园小区的房屋办理房产证。综上所述,彭晶晶与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晶晶要求曾某某承担购房款利息,实际上是要求曾某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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