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恩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邹某进行社会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邹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郑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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