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某夫妇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本金4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到袁某某账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生效。原告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袁某某于收到借款本金当日还款20,000元,本院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380,000元。袁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与7日归还的借期内利息20,333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20,333元-380,000元×36%÷12个月=8,933元无效,今后可在执行中扣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将本金清偿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军、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永军为借款人,后因未能如期还款,被告贾某某又向原告承诺由其在约定时间还款,二被告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故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永军、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宏亮、张某某借款本息139000元,给付保全费1215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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