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首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次日即缴纳暂扣款456600元至公安机关,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将该工资发放给被害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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