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罗某、罗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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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向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杜胜利(提供劳务一方)无责任。因被告杜胜利为司乘人员投有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在限额内承担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责任险保险金无异议,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20万元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投保人在网上投保,属于电子保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章丘市交警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3701813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红军受雇于被告杜某某,陈红军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红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其为挂靠关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陈红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京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有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王某全的医疗费为57562.27元,原告邓金枝的医疗费为5574.33元。对证据A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A6,京山县新市镇桂花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实该公司合法真实存在,其出具的二份证明亦加盖了正规有效的公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二原告在南平市延平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京山县分公司工作,且生活于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高某伦在工作中与原告王某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民事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与被告四通公司已经确认原告王某治疗支出共计164317.47元,而被告高某伦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仅支付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为被告四通公司或恒海公司支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2796.5元。因此,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为677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王某住院58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5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熊某某对原告胡佑群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赔偿率,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具体评述。 二审另查明,2018年,金某公司与兰某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购车总价款为127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25000元,尾款102000元由兰某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打款,合同还约定,兰某未向金某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购车款之前,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金某公司所有。2018年8月6日,金某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兰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金某公司提供相关反担保。2018年9月4日,兰某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兰某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委托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贷款行提供担保,提供所购车辆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18年9月5日兰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网约车。同日,重庆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签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是否应当向蔡某赔付保险金,现评判如下: 其一,根据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向重庆罗顿公司出具的《非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告知书》、《保险单》、《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双方对重庆罗顿公司向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事宜达成协议,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同意对重庆罗顿公司御璟湖山项目4#地块公区室内精装修及幕墙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人员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二,根据在卷证据显示,蔡某确系重庆罗顿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事发时蔡某在重庆罗顿公司投保的工程现场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蔡某属于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对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诉称的蔡某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因一审中举示的分包合同中蔡某是该合同的担保方,本院认为,蔡某在该分包合同中担保人的身份与其作为重庆罗顿公司的员工身份并不冲突,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对安某保险黔江支公司诉称的蔡某并非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团体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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