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肖某某与王志军、王建立的借款是否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经营活动中,原告应否向各被告追偿。原告肖某某借王志军借款本金1096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129600元、借王建立5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偿还清上述借款。关于王志军借款,原告称上述借款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经营活动中,借据上加盖了“我的未来安国香兰生活馆”、“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章。原告肖某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称自己掌握印章和现金流动及银行卡。原告称借款用于便利店的实际经营活动,称追加投资金额由全体股东决定的,但认可上述借款有的股东知道,有的不知道,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安国市香兰便利店的实际经营,现各被告均称上述借款系原告和王志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和各被告无关,借款未通知和征得各被告同意,且记账时间和借款时间不一致,资金流向不明,故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自己垫付王志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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