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张某、安徽比特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占何栋与郭某某、郭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黄某某与朱海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孙某某与操某某、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程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王某某与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许波、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原告罗宝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方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上述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首先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而本案受害人冯松某虽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哪些治疗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必须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伤情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至于赔偿费用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律规定依法计算。5.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及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6.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治伤期间未停发退休费,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英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英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该份鉴定意见书是英山县人民医院作出,鉴定结论不公平合理。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科通知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专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残疾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残疾器具费用700元;被告胡文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汤三元的伤情,上述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文峰驾驶机动车致汤三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胡文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汤三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15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皖HC7717小型客车沿G318线由安徽太湖县往英山县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温泉镇梅岩村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右侧原告汪某某驾驶的皖HPQ470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媳王某)相刮带,造成原告汪某某及其儿媳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汪某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汪某某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279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秦可可驾驶车牌号为鲁Q×××××-鲁Q×××××大货车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鄂J×××××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鲁Q×××××-鲁Q×××××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秦可可诉前垫付治疗费10000元剔除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请求无相关机构评估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22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