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郑艳霞持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该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条是给郑宜常出具的。本案所涉债权凭证虽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郑艳霞持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都在同一村居住,且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因此,应认定原告郑艳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郑艳霞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郑艳霞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景龙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景龙与原告约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也作为中科分公司的负责人管理中科分公司,并承接了一系列的工程项目,双方实际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在审理中也一致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现依据被告未按约缴纳管理费主张解除《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亦认可其未能缴纳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几个项目的管理费,但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已经约定了在被告未能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也认可未缴纳管理费,故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第一项管理费为上海宝山项目项下的管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载明被告现居住地高科西路,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2017年7月初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居住在安徽凤台县,两者相矛盾,虽然原告又提供了花木街道的居住证,但不排除被告实际居住于他处,且村委会证明记载居住期间,而派出所证明仅记载现居住地,就证实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相比较而言,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效力要高于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则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安徽凤台县。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系指出借方,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岳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娟娟书记员:刘 怡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系争土地为嘉定区马陆镇包某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工业用地,包某合作社作为嘉定区马陆镇包某村民委员会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将系争土地对外出租。包某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皇家公司原也是嘉定区马陆镇包某村民委员会的下属企业,据皇家公司与陈某某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争土地早已由皇家公司交由陈某某使某,包某合作社应在厘清系争土地实际使某情况后审慎处理。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张某某已向系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使某方中凡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租赁合同明确张某某对系争土地作了充分了解后承租该土地,张某某与包某合作社实际一直是以张某某向中凡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包某合作社支付了押金及土地租金,但中凡公司实际占用系争土地上的房屋,包某合作社明确表示无法排除中凡公司对系争土地使某权的妨碍即无法向张某某交付系争土地,故张某某可向包某合作社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或解除租赁合同。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张某某坚持主张包某合作社交付系争土地,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在内容上能看出双方有利息的表述,但对借款约定以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故属于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 2、对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是案外人朱某向某某借款3,000,000元而由被告代案外人朱某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该事实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一份中可以证实,而案外人朱某与原告之间的3,000,000元借款纠纷详见(2017)沪0120民初2077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则表示公安部门对被告“询问/讯问笔录”中只能反映出被告通过转账交给了原告380,000元,被告没有确认该380,000元是借款利息,且已经生效的(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借条的主体为姜娟与孙永志,根据查明事实,实际也通过姜娟向孙永志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相关的转账交付,因此,姜娟与孙永志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 孙永志未按借条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姜娟要求孙永志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系争借条由孙永志单方出具,姜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孙永志与张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姜娟主张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孙永志、张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三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袁亚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第二,被告宏图公司的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三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宏图公司、三胞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的要求(即应取得两被告相关决议的同意),故其主张的金额不属于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提系被告宏图公司向原告提款的前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住房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因系争房屋产权争议诉至法院,而被告王某某在一审败诉、二审审理中,与被告谢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显属恶意。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4718号案件中,谢某某的代理人张松勤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是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本院有理由相信谢某某并非善意取得抵押权。故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及第三人康亚男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关于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内容无效,两被告应至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是否发生在原告设定抵押之前。 首先,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由生效仲裁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蓓对浩歌公司与日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存有异议,但仅有推测,无相反证据,故不能推翻(2016)沪仲案字第0552号裁决书中已确认的相关事实。 其次,浩歌公司与瑞象公司约定年租金170万元,半年即为85万元。根据瑞象公司的付款凭证记载可见,2016年2月开始的租金有对应的租赁期限,可以认定2016年2月开始瑞象公司确实向浩歌公司承租涉案房产。在此之前,2015年9月1日、9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中写明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房租费,此两笔款项为60万元,10月16日的付款凭证中也写明了8-1月房租、9月水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出具的《附加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对于被告的保证方式,因被告在《附加合同协议》中仅载明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保证范围,因原告与被告就此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保证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其返还本息,故被告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届期,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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