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及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632,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核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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