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万元款项虽是以双方形成购房意向后交付预付款为起因,但在双方的交易行为终止后,上诉人再占有此款已失去合理合法依据,且上诉人已于2010年4月1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有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负有偿还该款的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已于2010年6月底成交,2010年7月3日房款到账,故此借款应于2010年7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15万元用于投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偿还本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被上诉人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姚某某借款17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有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协议书、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借款时约定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XX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XX蛟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XX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XX蛟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XX蛟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8月被告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河北中洲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做担保,后被告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于哲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与上诉人九城公司在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案件中,以调解的形式约定解除上诉人九城公司与陈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这一行为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九城公司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的主张。因陈某某提供了九城公司与其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在房管局进行了网签备案。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九城公司,否认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哲曾于2014年向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8月九城公司分三次向其借款1300万元,由中洲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九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1300万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4年12月3日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九城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于哲借款1300万元及借款之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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