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出卖房屋,委托张某所在的廊坊市君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并缴纳了120000元的过户费用,被告张某承诺能够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且收取了120000元的过户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兑现承诺,所收原告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离婚时约定所借债务由男方偿还,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户的费用并非借贷关系,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应三个月内办完更名手续,逾期仍未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承诺期满逾期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次区人民法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796号或40号民事判决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结果是,原被告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廊坊市爱民西道桥南光明住宅楼8-4-502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已于2013年9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2013年9月22日之后,原告应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廊坊市房权证廊字第201112258号房产所有权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38万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鉴于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其所支付的契税和其他印花税5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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