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廊坊格某某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王金成、付士英、王金苓、邢杰、齐美红、邢美、徐磊、蔡岩松、刘艳丽、张立、郭一、王莉、王东、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格某某公司向基金管理中心借款时,原告接受其提出的担保申请,与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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