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景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荣某公司、源盛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景某某与源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安装劳务后,其雇请的工人夏跃跃、王亚甫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景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景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荣某公司和源盛公司具有选任和管理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荣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夏跃跃、王亚甫的抢救、安葬费用,并分别与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垫付了全部赔偿款,故荣某公司依法享有向景某某、源盛公司追偿的权利。源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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