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连续超过30天未能出勤,但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定州经济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的证明,上诉人仅凭无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其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问题,冀政函(2014)88号文件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定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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