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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吴某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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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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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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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宜昌市公司兴山营销部与原告之夫吴承权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吴系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致吴伤残叁级,应享受工伤待遇。1、关于被告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吴承权与被告之间虽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此间内已为吴依法缴纳其应承付的社会保险,吴也因此享受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系兴山县社会保险中工伤保险基金的应付范围,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吴承权的停工留薪期计止问题。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该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吴承权停工留薪期应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伤起计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提供吴系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属续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复证实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续延的情形,那么吴承权若在停工薪期届满后仍需治疗的,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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