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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何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 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