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是合伙关系,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实,应确认该主张不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在被上诉人曲振飞作为被上诉人宝某某双宝骨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将双宝骨粒公司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且在工亡事故发生后,双宝骨粒公司的巨额回款资金又被曲振飞转至其个人账户,而且工亡事故发生后还存在曲振飞个人账户多次转款给闫丽、曲晓红的事实。对此事实被上诉人曲振飞在一、二审中均未能说明上述资金往来的合理性。另外,曲振飞与曲某某、曲晓红之间系亲兄妹关系,以往之间借款从不打借据,而本案却出具借据并加盖双宝骨粒公司印章。曲振飞与被上诉人双宝骨粒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高喜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其他诉讼纠纷。从被上诉人双宝骨粒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双宝骨粒公司资金被曲振飞转至其个人账户,公司经营场所被变更为车库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曲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随后曲振飞将双宝骨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前妻高喜婷,上述情况亦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款项来源、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及经济状况等因素驳回上诉人曲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用于主张债权的借据是上诉人许融立提供,其陈述欠条中“许融发”的名字是许融发本人或其家人代为书写,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确认。据此,上诉人许融立及被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许融发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只判决许融立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许融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许融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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