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进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二及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李某乙表示对被告人赵进喜表示谅解并为其出具了谅解书,故本院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进喜的指控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均无证据支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宋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8970.33元,并已兑现,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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