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调解书系宣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因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信访局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等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信访局的证明材料系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可。但两份证据并没有证明原告唐某等26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了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白阳金矿的内退职工养老保险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2、大白阳金矿基本医疗情况结算表复印件一份;3、宣化县大白阳金矿留守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宣化县大白阳金矿改制重组协议复印件一份;5、刘世英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并没有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了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明细表一份;2、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干部职工2005年考勤表复印件一份;3、宣某某大白阳金矿留守人员工资表4、大白阳金矿职工安置费用汇总计算表复印件一份;5、张家口市经济改革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文件;用于证明如上辩驳意见。对于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金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行政机关发布的公文,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且该证据是原河北省宣某某大白阳金矿改制的直接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依法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同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李某某以“公司发不出工资、工作时间太长”为由提出辞职,但同盛物业公司并未据此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因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已协商一致”为由终止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同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魏某某以“劳动时间超长,不按时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但同盛物业公司并未据此与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以“签定的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已协商一致”为由终止了与魏某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同盛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史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史某某是自动离职还是应同盛物业公司的要求,根据同盛物业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可以推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同盛物业公司与史某某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同盛物业公司应当向史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8500元的观点,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非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是2013年9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那么从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上诉人2015年3月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73500元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观点,因双方是2015年6月25日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就请求上述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受伤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8500元的观点,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非是劳动报酬,而是对用工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是2013年9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那么从2013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就应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上诉人2015年3月向张某某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有中止或中断仲裁时效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拖欠工资73500元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观点,因双方是2015年6月25日协商解除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就请求上述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从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上诉人受伤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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