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本院予以撤销。同盛物业公司主张因赵某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其公司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不能提供考勤表及刷卡记录表证实自已的主张。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张贴的两份公告时间相隔一天,但内容差距较大,诉讼中无法证实赵某不服从其公司的工作安排,也无法证实赵某是否自动离职,何时自动离职。所以本院对同盛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因同盛物业公司欠缺与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和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公司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赵某自己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该时间与同盛物业公司第一次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赵某主张2012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经济赔偿金19256元(213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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