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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广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三、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亦未强制要求必须经过随机指定方式确定鉴定专业机构。本案中,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符,对徐某的伤情认定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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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国等与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周玉国等与北京中春阳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殿亮受徐爱东、周玉国雇佣参与工程施工,因在用电镐挖污水管道过程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飞溅异物崩伤右眼。徐爱东、周玉国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所必须的设备设施,因其未提供基本的防护设备亦未督促郭殿亮作好自我防护,对于郭殿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郭殿亮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在用电镐挖掘管道作业过程中易飞溅异物,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基本的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春阳和公司以郭殿亮本身存在白内障等既往病史为由,申请对郭殿亮的损害结果与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殿亮右眼盲目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因此徐爱东、周玉国关于郭殿亮右眼患有白内障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与鉴定意见相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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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与马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 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与马文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徐占国虽系农业家庭户,但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密云暂住及租住、务工,一审法院认定其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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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独角龙 评论 0

曹春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应否赔偿张秀丽交通费500元。案涉交通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查明,张秀丽因交通事故造成多次就医、鉴定,结合张秀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秀丽必然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因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张秀丽前往鉴定机构产生交通费损失,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赔偿超出交强险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保张家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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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 0

郭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郭瑞虽提交微信截图证明保险并非其本人办理,但根据微信截图显示郭瑞对于他人代为办理涉案保险系知情同意,系授权对方为其车辆办理保险,故对于郭瑞所称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广通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杨某与广通达公司达成了事实上的租车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认定无法证实广通达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未判决广通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项下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郭瑞上诉称广通达公司作为与杨某达成了租车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无偿帮工人张子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车上人员田志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巨各庄中队认定张子祥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帮工人郭瑞承担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郭瑞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广通达公司或其他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内部约定协商解决损失分担问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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