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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郑某某如不同意公司安排其“待岗”,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2003年7月份以后,郑某某并未采取以上任何一项措施表示其不同意公司“待岗”的决定,因此本院只能认为,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郑某某“待岗”的安排,实际上是郑某某与��司达成合意,即:在继续保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郑某某不回公司工作,劳动保险费继续由郑某某缴纳。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具体劳动形式及待遇达成的合意也是广义的合同的一种,具体内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只要双方均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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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和、黑龙江黑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和与被上诉人黑化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法律根据。许某和要求黑化公司为其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和失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许某和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许某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许某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东审判员  蒋彦江审判员  潘书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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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刚、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刚原为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现更名为齐齐哈尔市齐重金属结构制造)的集体职工,1999年11月30日,李某刚自愿申请辞职,并向原企业递交了辞职申请书。1999年12月6日,原为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作出了关于李某刚同志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并向李某刚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费用,李某刚的父亲李宝臣代领了此款。另外,2016年8月18日,李某刚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李某刚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1999年被告单位在原告不知道补偿内容的申请上,蒙骗原告的亲属代签了字,由于没有原告的授权,签订的申请为无效……”,通过上述证据和由李某刚本人亲自签名的仲裁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可以认定李某刚确实向齐重制造厂的前身第一重型机器厂金属结构加工厂申请自愿辞职。至于李某刚提出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才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的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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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齐齐哈尔齐重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刘某是否与齐重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企业改制时刘某是否享有在职职工应当享有的待遇,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是否与齐重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问题。刘某于90年代参加工作,后因齐重工贸公司要求对刘某进行放假。齐重工贸公司提供了该厂作出的关于刘某自愿申请辞职的决定,证明刘某自愿申请辞职,齐重工贸公司已于1999年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在仲裁申请书中写明“九九年被企业采取欺骗、蒙蔽和威逼、利诱等方式与我们签订了离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起诉状中也称“1999年单位在原告不知道补偿内容的申请上蒙骗原告的亲属代签了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刘某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在诉状中及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关于刘某签写过辞职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且2000年第一重型机器厂新新五交化供应站下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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