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淑华虽在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且其未在借款上签名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而是提出了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原告虽在法庭庭审对其询问时,言称被告郑某某通过打电话以在哈尔滨市买楼房付首付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潘淑华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哈尔滨市购买楼房是在2010年6月份,付首付的时间也应在2010年,2014年11月份的借款用于付楼房首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该款用于支付楼房首付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刘某某在法庭对其询问被告潘淑华是否知道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一事时,明确表示被告潘淑华不知情,也未提交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由郑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淑华虽在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据上没有注明借款用途,且其未在借款上签名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也未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予以事后追认,而是提出了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解,原告刘某在法庭对其询问被告潘淑华是否知道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一事时,明确表示被告潘淑华不知情,也未提交被告郑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该笔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淑华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刘某的借款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该款由郑某某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原审被告马某全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约定年终结算,上诉人马某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全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欠条借款时间更改为2013年4月1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原合同约定时间,即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上诉人马某君在原审庭审时承认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延至2014年11月,上诉人主张担保期限已到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马某全协商增加马某某为担保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证人即上诉人的债务,故不能免除上诉人马某君的保证责任;另2014年5月16日的法庭调解因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生效,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马某君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齐国及原审被告王晓臣等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以借款由张清宝所用,主张自己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只起诉上诉人及王晓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此借款有抵押物和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齐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齐国及原审被告王晓臣等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上诉人亲自签名、捺指印,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原审法院通过省高院技术室随机选择的鉴定人及从业人员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程序违法行为,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合法的依据及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李忠臣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合计12140元。但依据2012年孙某某与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和(2012)富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2002年雷春生写的以地顶欠款的合同中顶的欠款是被上诉人2001年3月17日给上诉人出具的2000元欠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此笔欠款,缺乏证据佐证。故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示2001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一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侯占国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而上诉人以该借据是为了给案外人冯宝君担保,给冯宝君出具的为由否定借款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所述冯宝君的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相同,都是为了担保,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承认借据所有内容均为本人所写,在无其他证据推翻借据所证事实情况下,就应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人刘晓彬与债权人王某甲间债权债务关系,由景园坤用其所有的房屋给付王某甲抵偿债务人刘晓彬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关系符合以物抵债的特征,该协议具有实践性。即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其应已得到争议房屋所有权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诉讼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请求,因本案民事纠纷是由上诉人提起的,且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已立案,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依据过户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二审庭审及调查的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贾某借款70000元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且贾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上诉人,程序合法,债权转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1997年2月3日,贾某用借给上诉人的70000元中的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20000元为富锦市砚山镇林发村村民委员会顶1996年上诉人应收的统筹款因事实不存在,上诉人砚山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砚山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富锦市砚山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某某与陶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某某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某要求申某某给付3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证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对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要求做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合法的鉴定检材,故本院不能支持其鉴定要求。此笔借款确系在上诉人杜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杜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对借据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要求做鉴定,但因不能提供合法的鉴定检材,故本院不能支持其鉴定要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经由上诉人刘某某担保,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供20000元借款给被上诉人孙某某,该借贷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成,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孙某某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刘某某又将写有被上诉人郝某某借给王忠斌、孙淑彦28000元的借据交给郝某某,但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完成。被上诉人郝某某和案外人王忠斌、孙淑彦之间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现金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该借据的存在,完全是上诉人刘某某“负责追讨该欠款”的结果并非债务转移。故对上诉人债务发生转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的借据实际是上诉人刘某某自愿对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的保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汲某某原审举示的《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汲某某与杜金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崔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杜金桐提供担保,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担保。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原审判令崔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17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100万元应认定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秦某某出具的《偿还债务保证书》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然否认2011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一审中已对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本人所书写。该借款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另外偿还欠款22700元,此部分欠款是替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李大明、熊峰、杨淑芬、陈德辉、孙亚辉的债务,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之外。被上诉人称此22700元包含在原审确认的欠款之中,具体包含在40000元欠条之中,40000元的欠条是经过结算出具的。上诉人亦认可四万元欠条是替被上诉人偿还了案外人李大明、熊峰、杨淑芬、陈德辉、孙亚辉的债务后结算形成的。综上,可认定上诉人所称的22700元欠款包含在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之中。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淑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二上诉人开庭,二上诉人未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的借贷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实际只收到376000元借款,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收到过二上诉人24000元还款,认为是二上诉人还的利息款,但案涉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4000元应冲抵本金,因此,借款本金为37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按月利率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赌博的欠款就是案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3、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票据(上诉人的岳母姜萍),证明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去上诉人的岳母家索债威胁导致上诉人的岳母生病住院。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借款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18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据为证。上诉人王某某声称该笔借款是赌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姜某某向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20日,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因给爱人治病,将对上诉人姜某某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某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潘某某2008年7月拥有的对上诉人姜某某5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吕某某。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吕某某履行了向上诉人姜某某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25日,在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向被上诉人吕某某转让债权前,上诉人姜某某归还原审第三人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某已自认,此款可顶替偿还吕某某受让的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90000元,被上诉人吕某某主张索要债权转让前的借款利息,因已超出受让债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姜某某主张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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