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刁成国未佩戴安全帽,也不能证明刁成国存在其他过错,其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刁成国从富锦市中医院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救治和恢复,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刁成国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95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本案中刁成国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但其在诉讼期间因患肝癌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的事实,且其死亡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死亡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为4899.25元[19597元×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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