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及车主彭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使用已注销的车辆号牌且安全机件不合格的的车辆上路闯红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与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罗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王某在居住社区表现较好,但其之前有多次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如果在社区监管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存在较大的重新犯罪风险,建议对其适用监禁刑。基于此评估意见,上诉人王某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可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董某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而不是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书华、邓叶、邓帅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妥,有被害人邓某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制发的2010年、2011年在该市的暂住证明为证。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 书记员: 许红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事故是朱某造成的,我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1月21日租车前,曾电话讲明需到“鸿盛”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请求,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同意,被告人朱某遂前往该租赁公司所在地,交付租车佣金二百元,并在租车单上签名后,将鄂d××××ד大众”牌黑色小轿车开走。该机动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并未查验和要求被告人朱某出示机动车驾驶证明,而在交付车辆给被告人朱某时,只嘱咐要其“慢点开”(被告人朱某供述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指使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柏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柏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柏某甲的亲属代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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