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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某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超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某超在劳动合同期内请病假,上诉人新强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诉人刘某超到单位工作,由此,事实上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超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刘某超认可其已接到报到通知的事实,应按规定时间正常报到,被上诉人刘某超未报到,原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刘某超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不当,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被上诉人刘某超未按上诉人新强公司规定报到,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给付二倍赔偿金不当,应予调整。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刘某超的个人缴费基数最低为每月1910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00051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某超经济补偿金2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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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邹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丹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邹丹丹在劳动合同期内请病假,上诉人新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上诉人新强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又通知被上诉人邹丹丹在2014年6月4日到京报到,应视为上诉人新强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丹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邹丹丹认可其已接到报到通知的事实,应按规定时间正常报到,被上诉人邹丹丹未报到,原审判决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正确。上诉人新强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邹丹丹实际未与上诉人新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公司规定履行合同,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给付2倍赔偿金不当,应予调整。原审判决确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74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双鸭山东方新强窑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邹丹丹经济补偿金212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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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双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未上班,没有实际工资收入,其要求比照公司同工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711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某某与双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双某公司应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43375元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王某某要求再给付经济补偿金81284.6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双某公司支付奖金555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本院于本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双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表述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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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徐某某自称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否认其与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工作,故徐某某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主张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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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徐某某自称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否认其与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工作,故徐某某与联通双鸭山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某主张联通双鸭山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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