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肇事车辆开回交警队并投案,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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