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与高荣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孙某某应当依约偿还高荣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关于张某某、孙某某上诉称该纠纷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借据中所涉款项是高荣某垫付的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高荣某之间虽然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但其主张该10,000元借款是高荣某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于起诉、诉讼保全及共它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同时出具了收据。被告张某某对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双方协商重新续签了借款协议,担保人张某某,朱亚香虽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实际都是对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原告以要找齐三个担保人才同意把2015年原始借款手续作废。原告王登科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同时出具了收据。被告朱某某对债务提供按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未偿还,双方协商重新续签了借款协议,担保人朱某某,张玉庆虽分别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实际都是对同一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且原告以要找齐三个担保人才同意把2015年原始借款手续作废。原告王登科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孙光某、李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尚志市人民法院(2017)黑0183民初2816号案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借贷协议书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是两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延续性借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2015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张某某、孙光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下落不明是一种无法正常联系的状态,具有相对性,虽然刘某否认被告程某某下落不明,但至今未提供有效的邮寄地址,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某某借款的事实及韩继宝、刘发尧为中间人。被告刘某有异议,1.认为因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到庭,且经被告向程某某询问其根本不认识本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其未在他手中拿过钱,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结合被告后续的举证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人通过中间人借款正常有效,并非要求借款人与出借人认识或多么熟悉,且在被告刘某提供韩继宝与程某某手机通话内容,借款人承认此笔借款存在,主张这笔借款与韩继宝的借款合打在一张条上,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借款人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韩继宝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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