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吉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四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某某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4月6日执行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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