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种某某受张某甲等人雇用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参与时间较短,获利数额不大,系初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不起诉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全部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接受》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种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依法上交国库。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他人提供的上述企业信息不属于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公民个人信息,该没有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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