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柳某某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柳某某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及另外20000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借款400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其中借款78800元约定了利率,故对原告要求对借款78800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98800元中的20000元属于公司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某汇给袁某某的10000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本诉中袁某某称孙某某曾向其借款200000.00元,但孙某某提供的威海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高民初字478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孙某某已经履行偿还2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诉被告袁某某对于孙某某起诉的100000.00元借款系还款的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反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原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二份民事判决书及2010年4月18日的银行汇款回执能够证明已经偿还袁某某2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真实有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且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5%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2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认为已经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其已偿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关于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已偿还了14200.00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证人对签订借款手续的时间记忆不清楚,且证人到现场系为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按常理证人本人到签订借款手续的现场,被上诉人及其胞兄毕建松不可能不让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其未签字的做法有悖常理,综合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毕建淑提供了证人刘某和魏某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出庭证实:2014年3月末,被上诉人毕建淑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万,证人向其提供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给证人出具借据,借款一个月后偿还,证人收到3000元利息,借据也返给被上诉人了。借款是从银行提取的存款。证人魏某出庭证实:2014年4月2日,被上诉人给其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要用20万,证人遂拿20万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个月后还给证人,并给付利息9000元。证人家做对俄生意,每天有约50万现金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被告房某、闫立成,且被告房某给出具了书面借据,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计算到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利息5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5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9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现金200,000.00元借给被告房某、闫立成,且被告房某给出具了书面借据,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计算到二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被告闫立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00元,利息53,00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25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1分5厘月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9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属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共同共有。被告郭某某与孙淑玲在2012年1月19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铂××时代广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孙淑玲所有。这是二被告在离婚时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且被告孙淑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孙淑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能及时过户,仍然登记在被告郭某某名下,其原因由于该房屋未还清贷款,造成被告孙淑玲未能及时过户,但是被告郭某某对该房屋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且原告王志达与被告郭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15日,而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离婚是在2012年1月19日,其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此债务不属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淑玲的共同债务,原告王志达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所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郭某某实际所有,对原告王志达请求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立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莱芜西某公司出借了款项,后者理应偿还本金及利息。莱芜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万立炯曾承诺减免部分利息的事实,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万立炯关于莱芜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截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8月17日的催款函虽在保证期间内所发,但发函对象并非山东西某公司,且催款函的内容中也未要求山东西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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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现被告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威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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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就(2016)鲁0211民初181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刘宝丰负有的债务并无异议,亦确认2016年7月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系无偿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董馨、刘杨之事实,故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刘某某在2016年7月转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系无偿转让其本人财产,即被告刘某某是否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二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是否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 原告刘宝丰主张,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存在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情形,故刘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之一。而四被告则主张,被告刘某某仅为系争房屋的名义所有人,刘某某对购买房屋没有任何出资,被告李某某为获取贷款额度而与刘某某协商以双方名义购买房屋,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仅为李某某一人。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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