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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彬与被告张某、魏某某、牡丹江市第十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书证为学校出具,具有代表学校意见的证明力。证据二、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三、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被告张某、魏某某无异议。被告学校认为原告治疗效果为治愈;医嘱普食无需营养;病案没有记载需要护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住院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病人费用汇总单。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六、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及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三被告无异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花费检查费230.00元,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277.00元,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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