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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与任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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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郊区医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王子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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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衡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系医院治疗工作的辅助业务,工作中受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的管理约束,其报酬由上诉人发放,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虽然2013年10月份以后刘某某的工资折中的钱系案外人衡水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入,但该款由谁实际汇入及衡水第三医院给付报酬的资金来源形式等均不受刘某某的约束,除非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予以明示,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的选择权。但本案中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并未书面通知刘某某,且刘某某原有的工作方式、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主张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工资并非正常劳动报酬,而系惩罚性赔偿,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2002年至今已经十五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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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3月在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某与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应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衡水高级技工学校于2011年4月合并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是继承衡水高级技工学校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何某某的用人单位,继续与其履行事实劳动合同。何某某是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上诉人何某某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故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何某某存在侵占单位财产的原因而解除的双方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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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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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湖北美阳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于200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洪某某2013年4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至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洪某某送达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洪某某对该《通知书》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亦不同意后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经上诉人洪某某同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洪某某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应当向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于201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期限,虽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存在返聘行为以及与湖北美茵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均属劳务关系,但均不影响上诉人洪某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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