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娟、何某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得到赔偿,杨井艳的死亡给高某娟、何某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其精神抚慰金。于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娟、何某55000元并无不当。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于某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曙光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高某娟、何某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张某某、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肖某驾驶车辆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丙死亡。一审中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调查报告,其称刘某丙从事工作是打工建筑业,虽然刘松奎居住地是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上诉人家耕地被建厂征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汀祖国土资源所亦证明情况属实,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佳锋刀具加工厂证明以及该厂工资表,亦证明刘松奎在该厂从事烧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松奎尽管居住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属于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害人刘某丙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使二被上诉人承受丧子之痛,此种精神创伤是最严重也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本地区最高标准,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308.23元;2-6项损失计570961.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0961.5-110000计460961.5元,应在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该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苑某3是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四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四原告剩余的赔偿数额为211713.9元,因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按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四原告50000元,鉴于死者苑某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死者苑某3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211713.9-50000)×70%=113199.73元,庭前经本院协调王某某先行给付四原告用于苑某3的尸运费8000元,应当给予减除,故剩余总额为1051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车辆损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绥中保险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后果,冯子光一方已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告方同意为冯子光方预留1/3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2/3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被告朱某车辆投保有总限额为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因被告鑫汇丰车队与被告朱某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者刘风杰因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怀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多次医治无效后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索赔。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对10号证据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涉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原告交纳了强制保险金受害人应依法得到获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10号证据张华艳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述不予采纳。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2万元,其在上次诉讼中已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三份交强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孟国平、杜占峰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占峰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等四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则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孟国平、杜占峰从原审原告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向太平洋保险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1万元。太平洋保险应向贺某某支付理赔款。一审法院判定的理赔款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也低于贺某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按2014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60%,即74247.6元,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关于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原告的亲属俎艮(银)海与二被告合伙购买货车营运,2010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俎艮海死亡,2010年7月10,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俎银海(俎艮海)死亡抚慰金叁拾万元整,因俎银海为股东之一,需承担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且明确约定支付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但距离协议约定已近7年,二被告迟迟未能付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下余死亡抚慰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俎合生应再支付原告47500元,被告俎本星应再支付原告35000元,但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系“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天某、万丹、万倩、万小磊的亲属万周清因交通事故死亡,虽在一审中四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也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在二审庭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一审酌情认定丧葬费必要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江岸公司称丧葬费必要开支3000元不应支持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余前堂应于1945年8月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48520元(24852元×10年)。保险公司调查核实的车辆定损与柯某某提供的车辆修理票据4000元基本相符,故认定车辆损失为4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合同约定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格式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赔付违背了保险合同的设立目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部分赔付责任,应当明示并提醒投保人注意,且《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李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1,7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李某申请撤销与吴某某等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一案,本院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判决,李某要求返还该协议约定的101,7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明,受害人生前,承包责任田地被征用,且被统一安置,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受害人与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襄阳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商业三责任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该约定只是针对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故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称其只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称根据本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情况下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许某在事故中是因未文明、安全驾驶碰撞到横过马路的行人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过失行为。许某构成交通肇事是其过失行为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发生事故时有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的损失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驾车行驶时,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年平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年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判处刑罚,且经与死者吕年平的近亲属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赔偿吕年平的近亲属48万元。因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杨某、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向吕年平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二原告向吕年平的近亲属支付48万元赔偿款,应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37万元,由英大财保湖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两项合计48万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公司辩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有关亲属关系的证明虽不属公安部门、村委会的法定职责范围,但该类证据与户口簿、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相互印证,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无相反证据,因此,该组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于六原告提供的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糖果幼儿园出的《证明》,祥瑞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无相反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于祥瑞公司提供的有关孟庆杰欠其218437.56元的相关证据,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08:18时许,登记为孟庆杰所有、祥瑞公司经营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可以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本案系傅某某等人提起的医疗侵权纠纷,要认定宣武医院成立侵权责任需要傅某某等人能够证明成立侵权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即宣武医院存在过错及不当诊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与宣武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傅某某坚持认为宣武医院存在诊断延误、抢救不及时、用药错误导致患者出现过敏反应等诸多过错,但其并未提供权威医学教科书或者专著、诊疗常规或技术规范等证据佐证,其主张仅系其个人主观认识。而医学不仅博大精深、学科分类细致,且属于经验科学,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更主要的是从医疗主体是否履行了行为义务的角度进行考量。因此,本院无法仅凭现有病历材料就对宣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确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进行评价,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才能对宣武医院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汤某某认可一审判决,而人民医院仅就一审判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汤某某主张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处理均不持异议,也不再进行赘述。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汤某某之女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汤某某二审期间已补充证据,证明其女儿翟恩晗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人民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现一审法院以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为基数,计算汤某某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 关于汤某某之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汤某某之父虽不满60周岁,但汤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肢体残疾,现人民医院质疑汤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人民医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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