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上诉人缴纳保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依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红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胡克凤。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务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但胡克凤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娟、何某的近亲属杨井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得到赔偿,杨井艳的死亡给高某娟、何某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应给其精神抚慰金。于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赔偿高某娟、何某55000元并无不当。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杨井艳死亡前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张曙光无证醉酒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内撞至道路护栏后,又与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张曙光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于某驾驶的车辆仅为超速行驶,过错责任较少,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曙光也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高某娟、何某要求张曙光继承人张某某、吴金菇和张智博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张曙光的继承人是否继承遗产及数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包括自身受伤的损害、本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和另一名司机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免责,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与地位,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赔偿耿显明车损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因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哈尔滨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中已明确每具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每具的使用年限为4年/1次,上诉人需更换8次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完全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且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二十二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做出了规定,表明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别属于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者互不包含,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能涵盖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蒋安花身体遭受损害的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传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在有限速标志、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发、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死者吴继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有让行交通标志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周传信驾驶的×××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因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而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外伤仅为赵某所受损伤的诱发因素,应承担25%的责任,因外伤诱发了赵某的疾病,是赵某所受损伤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确认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鲲因工作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伤残等级达到一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原告伤残评定后,一直住院治疗,仍需要护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至今,被告向原告补发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99575.79元,因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355664.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至五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所举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为工伤保险机构对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理意见,与人民法院处理该类问题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均不同,且与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所举第七组、八组证据庭后经徐某某本人核对与银行流水记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虽主张存在表外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项,本院对徐某某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第九组证据2012年“三八”过节费发放清单,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春节”、“三八”、“中秋”“端午”四节过节费事项无关联性,且不能能推翻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的待证事实被告已经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经推翻原鉴定意见,并重新做出了与原鉴定意见不同的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和第三方路政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乘车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和第三方路政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乘车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重型仓栅式运输汽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石家庄市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失和第三方路政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公司应当在上述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首先,关于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对乘车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之后作出的,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得出的结论意见科学,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4960.32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肖某驾驶车辆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丙死亡。一审中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调查报告,其称刘某丙从事工作是打工建筑业,虽然刘松奎居住地是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上诉人家耕地被建厂征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汀祖国土资源所亦证明情况属实,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佳锋刀具加工厂证明以及该厂工资表,亦证明刘松奎在该厂从事烧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松奎尽管居住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属于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害人刘某丙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使二被上诉人承受丧子之痛,此种精神创伤是最严重也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本地区最高标准,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胜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中得到的医疗费、检验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诉讼费共计263520.4元,原被告在分割时应先行扣除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78.9元、检验费1500元、诉讼费2618元及丧葬费,丧葬费的数额可按(2016)冀0924民初1094号民事案件认定的26205元支付,对此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先行扣除31001.9元。对于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520.4元-31001.9元=232518.5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宋某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919×20%×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6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5813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某某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驾驶的冀J×××××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第1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1308.23元;2-6项损失计570961.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70961.5-110000计460961.5元,应在第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该办法第58条的规定,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方20%-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信、公平履行义务。辛长营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原告孟某某受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系因行驶过程中轧石头致单方事故,同时记载了报案人报案信息及保险人出险经过、处理经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海兴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关于本案中被告的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所乘车辆为‘红岩杰狮’品牌,核载人数为二人(包括司机),而保单中却投保了2个乘客险,即投保人按照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交纳的保险费,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某某,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4、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7]04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公正,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刘连某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连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李爱红因无事故责任,其损失能够得到保障,因此在交强险内不预留份额。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200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即王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王某某、李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王某某患有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右侧颈内动脉系统)、2型糖尿病、脑梗死后遗症,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另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无经济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某某患有以上疾病,且已属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已59周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系东达公司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保险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中包括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是按照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结合王某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王某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年以上的事实。故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王国增在天津市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王国增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东达公司给付王某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开庭前四原告对被告王宝旭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宝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宝旭、王帅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宝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帅、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财险定兴支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淑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林、马淑格受伤死亡,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格无责任,故邓某某、孙克林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邓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孙克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份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方请求由邓某某和机动车挂靠单位即永清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死者苑某3是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四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四原告剩余的赔偿数额为211713.9元,因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按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四原告50000元,鉴于死者苑某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死者苑某3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211713.9-50000)×70%=113199.73元,庭前经本院协调王某某先行给付四原告用于苑某3的尸运费8000元,应当给予减除,故剩余总额为1051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长安人保的异议成立,应予扣除相关费用9.5元,故医疗费应为828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欲证明原告二次住院211天。诊断证明上均载明:原告史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上盖有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专用章并有医生签字,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1天=21100元。原告史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时间为住院期间211天,本院结合原告史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等,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雇主,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及治疗前列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那些费用是治疗前列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外购药品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其他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88259.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雇主,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无病历记载、无正式发票及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因第一次住院完毕后,医院未出具转入下一医院的证明,且第一次诊断并未出现牙体缺损,不能说明牙体缺损与本次事故有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驾驶汽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数额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井陉县医院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伤残鉴定前的各项费用,在本院已作出的(2017)冀0111民初521号、(2018)冀0111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赔偿,本案仅就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作出裁决。鉴定意见为:1、余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余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因原告在以前诉讼中已支持误工期89天,护理期31天,营养期30天,本案在赔偿中应予扣除;原来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日工资为140元,护理人余元国日工资为1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1、误工费为8540元(140元天×6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檀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此前就其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李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虽然进行了伤残评定,并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权利,但实际上原告李某的病情仍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其实际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告李某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治疗费等,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故对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16223.28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车辆损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绥中保险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后果,冯子光一方已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告方同意为冯子光方预留1/3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2/3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被告朱某车辆投保有总限额为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因被告鑫汇丰车队与被告朱某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者刘风杰因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348元、訾某某3292元、王某某16368元、马某某2861.71元、訾某某12596元,共计42475.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某、訾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怀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多次医治无效后死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可以提起索赔。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对10号证据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涉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原告交纳了强制保险金受害人应依法得到获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10号证据张华艳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所述不予采纳。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伤残死亡限额为12万元,其在上次诉讼中已赔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房某某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房某某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本案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房某某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房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三份交强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在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孟国平、杜占峰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占峰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等四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则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孟国平、杜占峰从原审原告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原告则不再享有相应的再次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院(20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贺某某向太平洋保险投保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其赔偿金额为21万元。太平洋保险应向贺某某支付理赔款。一审法院判定的理赔款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也低于贺某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金额,是按2014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60%,即74247.6元,是恰当的。一审法院关于丧葬费的认定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原告的亲属俎艮(银)海与二被告合伙购买货车营运,2010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俎艮海死亡,2010年7月10,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一次性赔偿俎银海(俎艮海)死亡抚慰金叁拾万元整,因俎银海为股东之一,需承担拾万元整,其余贰拾万元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且明确约定支付最长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但距离协议约定已近7年,二被告迟迟未能付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约定的下余死亡抚慰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俎合生应再支付原告47500元,被告俎本星应再支付原告35000元,但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系“由俎本星和俎合生各承担壹拾万元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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