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三份,期间还款1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偿还。原审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此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已分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4年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之后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20万元,2012年7月7日其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余下利息与本金一起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借款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陈某主张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李某某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4年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1月31日还款10万元,之后于2012年7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对该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曲会珍与张洪玉借款,但是张洪玉在2006年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曲会珍离婚后,将申请人王某某欠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认可该笔债权归被申请人曲会珍所有,所以被申请人曲会珍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说明及还款计划是伪造的理由,因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王某某主张欠款2万元中包含5000元利息,实际欠款15000元,但申请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欠据中并未体现包含5000元利息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王某某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张洪玉1995年12月4日的1000元收条和1995年3月份对玄晓滨和李敏赔偿损失的承诺,都是在申请人王某某出具的1996年12月12日欠据之前,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没有在2万元欠款里扣除是正确的。另申请人王某某仅提供戴福庆的证明,无法证实戴福庆替申请人王某某偿还给被申请人曲会珍欠款。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间吉安公司陆续向案外人邢吉福、韩旭、张士良等人借款3280000元,2012年末上述案外人将各自的债权共计1080000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孙某某。2013年1月10日,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晏立滨将其持有的吉安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某;2、晏立滨拖欠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借款328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偿还。该协议书由三方签名,且上诉人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张士良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没有通知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此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晏立滨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但通过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李宪文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吉安公司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及关于拨付吉安公司债权债务转让款和设备买卖款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均能证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事实上,上诉人李某某已经代表吉安公司将公司现有的网络设备及债权债务转让给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将债权债务转让款及设备买卖款5300000元一次性存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也已偿还了约定的部分欠款11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李建萍,私自扣留或者抵顶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代为转交款项,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但其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将应转交给李建萍的款项如数支付,并提供了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款项,王某某是否实际支付给李建萍。通过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笔录可以清晰证明,原告承认案涉的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系李建萍本人当面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李建萍收到了王某某转交款项的事实。同时,案涉的两笔银行转款共计34.62万所对应的借据为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该借款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尽管原告以曾虚假陈述及将两笔借款弄混为由进行抗辩,但审判的严肃性、公平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或虚假陈述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的辩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法定事实。加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邵某某在二审期间,虽然,否定是本案借款人,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邵某某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且被上诉人李某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7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邵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邵某某主张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缺乏足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无异议,仅对保证期间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期还清是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中的第七条的约定符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中,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担保人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齐海朋、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债务人齐海朋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债务,债权人郭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杨某某主张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 ...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陆路、被上诉王某某在被上诉马某某处借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陆路、王某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路没有提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属实的相关证据,故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陆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建峰审判员 贾文华审判员 周 辰 书记员:张译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审被告季中建提供了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取款凭证以及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季中建的自认予以证实。上诉人为上述借款以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借款合同未生效,不应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原审被告季中建在原审庭审中已自认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分计息,对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无利息约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另,本案中上诉人徐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涉案借据上签字,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原审由郊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及追加债务人张生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应扣减本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保证人还款的时间及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合同成立。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另案的开庭笔录,证实上诉人欠其300万借款,上诉人未否认此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本案执行程序的和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认可欠其借款,上诉人虽否认此事,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开庭笔录与和解协议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为上诉人自认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上诉人李忠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淑清亦未提供其参与合伙经营获利的较为充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程淑清对其要求返还盈利款的诉讼主张,一审以“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程淑清与赵某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予合并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淑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许金奖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合意,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出款314086元,此观点是对代物清偿协议的误解。代物清偿协议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务人实际交付抵债的标的物给债权人为生效条件。抵债的标的物既可以是自己所有或支配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为给付;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天龙公司的部分房产抵偿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为此被上诉人的妻子耿海群与天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龙公司出具《收据》,但天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抵账房产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并没有消灭,上诉人仍有义务偿还所欠被上诉人案涉借款。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二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发生,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据实为基于双方之间以往债务的结算形成的欠据,被上诉人持此据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而非民间借贷。原审判决未查明基础法律事实,仅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为凭,在没有给付出借款项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双方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真实的法律事实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08年1月14日,王某某与季中建在佳木斯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晚于王某某与季中建离婚时间,此债务与王某某无关,案涉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未就案涉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王某某虽口头同意用案涉房屋为季中建向上诉人担保600000元债务,但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王某某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且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王某某的口头担保无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欠款5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和还建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卷宗第25页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已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欠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云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程云龙二审中提出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程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程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及案外人陈兴斌(已死亡)为被上诉人宋海洋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康长文向宋海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30日到2013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康长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陈兴斌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因上诉人康长文与被上诉人宋海洋在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康长文不认可应偿还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宋海洋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康长文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康长文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给被上诉人宋海洋借款利息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张确认金域蓝湾小区5号楼2套小区内门市、7号楼2套小区内门市归其所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因该4套门市涉及(2014)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优先权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赵某某主张确认金域蓝湾小区9号楼5套小区内门市归其所有,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因顺通公司书面意见不认可收到赵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赵某某可与顺通公司另行诉讼解决。赵某某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产权处出具的金域蓝湾小区5、7、9号楼销控表及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金域蓝湾小区9号楼5套门市已由赵某某进行预告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原审被告胡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婷婷、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因其以经营小额借贷为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1日间,上诉人王某、张庆德分七次向被上诉人荆玲借款360000元,双方均定了2%至2.5%不等的月利率,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张庆德二审提出两点抗辩理由,一是案涉借款本金存在“砍头息”,即在交付案涉借款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一审中上诉人王某及其丈夫已自认案涉借款本金3600000元,本院对上诉人王某、张某某抗辩称案涉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问题不予支持。二是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同时抗辩称,2013年2月28日偿还案涉借款本金108000元。上诉人王某、张某某及被上诉人荆玲均自认,截止2013年9月10日案涉借款利息均已还清。截止2013年9月10日,双方共认上诉人王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案外人张振坤生前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购买房屋,当日被上诉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个人账户,向佳木斯市房屋交易资��监管专户转入案涉借款160000元,用于案外人张振坤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张某某完成了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案外人张振坤虽然未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借据,但依据上述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振坤系母子关系,并继承了案外人张振坤的遗产,且遗产数额超出了张振坤向张某某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偿还案外人张振坤生前所负债务,故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偿还案外人张振坤借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虽抗辩称案涉借款不存在,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徐淑珍没有授权上诉人代为偿还债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佳木斯东方畜禽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畜禽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东方畜禽加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与徐淑珍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大润发专柜及其它债权、债务协议》,确定了徐淑珍、吴树涛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徐淑珍、吴树涛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杨志勇与被告芦某某、宋某某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入股协议时,约定合伙期限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该煤矿资源枯竭时止,原告在合伙期限内将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所借的借款借给合伙企业用于资金周转,属合伙企业的债务,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入股协议约定债务和亏损按股份比例分担,按照约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被告芦某某、宋某某应承担上述债务总额的50%,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三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新明向智道公司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上诉人智道公司认为,宋新明向公司借款是个人行为,应当归还公司借款。经查,宋新明于2008年7月4日、24日分别向智道公司借款20000元、15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两张借据中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在2008年7月24日借据中,借款事由为“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不足”,周明批注“同意暂借,督促归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周明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宋新明系智道公司(原昊德公司)下属单位中西药分公司负责人,委托宋新明为公司跑办药品经营许可证事宜,费用由公司承担。从两张借据本身看,均有智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明的签字,并有批注,与周明书面证明的内容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需要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提供借款的事实等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诉称二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仅提供一份案外人证人一向上诉人宋某的银行汇款凭证,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张某的朋友,虽证实被上诉人张某单方向其陈某二上诉人需要借款,但对二上诉人是否有借款的意思并不知情。汇款的同日上诉人宋某向被上诉人张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仅显示了上诉人宋某的三个银行帐号,该短信内容并未涉及到借款的意思,且发生如此大的一笔汇款,被上诉人张某只保留一条汇款意思不明的手机短信,而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借款时间、利息均无书面约定,有悖常理。故不能以汇款凭证和一条手机短信认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张某虽提供了2012年5月一8月,其与二上诉人的手机往来短信来证明二上诉人向其还款,但该手机短信内容只能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汇款、收款行为,仍反映不出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议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父亲朱祥的房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由于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成,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现一致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且共同主张合同终止,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属履行完毕。被告方因购买房屋无款而双方议定由原告为其借款,由被告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然后冲抵付房款,继而取得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在其不能偿还时由原告代为其偿还本息,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系有效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对结算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购房款的尾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购房款,从约定的内容来看也不能反应出结算结果是尚欠的购房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结算结果是被告借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庞某向被告崔金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崔金某也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但被告崔金某至今未还,故被告崔金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某所有,但只能对二被告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金某,故对被告崔金某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李某与崔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离婚时,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某所有,该笔借款又用于李某出资成立的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亦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仍在租赁期内,亦无法证实房屋损害事实与被告韩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大门、玻璃、灯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玲 书记员: 祖宁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在与其前妻赵某离婚一案中,曾以转业费50000元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向赵某主张权利。法院对该50000元是否是转业费未予认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以该50000元是转业费为由,要求本案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卡号为62×××76银行卡向赵某某卡号为62×××13银行卡转款50000元,但没有直接证据证实银行卡上的50000元是原告李某的转业费。从转款时间上来看,该笔转款50000元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50000元转款是否为转业费,转业费是李某个人财产还是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李某与赵某通过诉讼确认。因赵某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故不能也不宜在本案中确认50000元转款为李某转业费或其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赵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诉争50000元,权属不明确,原告李某可待与赵某确认50000元是否为转业费、该50000元为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郭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齐某某对争议房屋已享有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对石家庄市××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的财产保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查封位于石家庄市大经街28号中山华府13号商住楼1-1802房产。本院(2016)冀0107民初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自行失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王某、卢姿旭、卢旭傲主张被告李某某因欠卢某工程款而向卢某出具借条,被告李某某认为卢某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李某某借款卢某1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把本人名下长安区自由港日座25号楼a05室抵付给卢某”,庭审中证人史某也证明了借条的形成原因、时间、地点等,其证言与借条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借条也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所写借条的内容以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合乎常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清偿债务。证人史某是否与卢某系合伙关系,即便双方系合伙关系,也系其合伙内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持有借条的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卢某于2017年11月11日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实际欠原告款23000元,其中3000元没有写在欠条上,被告赵某某否认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事实不予认定。保证人石某卿承诺欠款人不还款,其自愿还清全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石某卿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石某卿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李某某8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本院刑事案件当中已经查明2013年4月李某某先后经人向杨国清索要18万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5日韩某某向其转款10万元是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之前的借款,但被告李某某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原告韩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款共计28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韩某某从自己xxxx4账户向李某某xxxx4的账户转账10万元和2014年4月23日韩某某从自己的上述账号中向李某某的上述账户中转账8万元为被告李某某收到的18万元,该18万元被告李某某已经全部退赔受害人。对于本案原告韩某某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李某某转款10万元,原告韩某某主张该笔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万元的用途,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4年1月23日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双方为自然人,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在以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胡宗熙、赵某某通过北京冀龙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为家庭生活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合法受让债权后,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张岩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宗熙、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借款本金56308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岩虎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翼智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张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042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上诉人刘某花是否有权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刘某、张燕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自2011年3月17日开始至2011年5月31日,张燕共计转款给刘某118万元,2011年6月17日刘某为张燕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称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2011年8月11日借条字迹形成时间,尽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该鉴定意见只是表明借条形成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且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不能简单的以该借条形成时间晚于刘某为刘某花出具借条时间就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为虚假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上诉书中关于刘某两套房产的平米数及市场价格计算错误,并非上诉状中主张的近400平,市价近400万元,经二审当庭询问,双方确认诉争两套房产万豪为98.83平米、万信为123.95平米、地下室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兵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张重哲、马广顺、张振河、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就案涉170万元、9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振河虽对保证担保合同不认可,并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且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亦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劳务费的问题。本案涉及的5万元现金是韩某在恒大城项目承建商南通三建公司的项目部支取的,并当场向南通三建项目部出具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家中有事,从王德广材料费中扣除,金额为5万元整”。在项目部韩某当场将5万元现金交于候某某,候某某当场向韩某出具“今借王德广爱人韩某伍万元整”,候某某拿到钱后二人分别离开项目部。对该事实候某某认可。从候某某出具的“今借”字面看,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从其劳务费中扣除的字样,并且也没有在韩某的见证下如候某某所称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如果是给农民工正常的发放工资,韩某也没有必要向南通三建项目部预支钱时以“家中有事”为由而撒谎,并守着项目部经理和会计当场将钱交给候某某,不符合常理。候某某陈述施工人员的工资由王德广签字确认后去南通三建项目部领取,由项目部负责发放,与其上诉称的借韩某的钱是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相矛盾。原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候某某偿还借款正确。候某某上诉称韩某的丈夫王德广还欠其20多万元劳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借款人远成公司提供的“转马某详细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而在晚于此时间的2015年8月21日,远成公司在其向马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借款尚欠借款本息505万元,此金额表明“转马某详细清单”所载款项并非均是偿还案涉借款。经查证,远成公司确与马某存在多笔借贷,且远成公司亦不能明确区分其所还款项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不予理涉,并在将扣除还款、折抵本金部分后,将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31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案涉借款为远成公司的公司借款,远成公司指定其股东张某收取借款并无不当,且张某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马某转款400万元后,于次日即将该款转账至远成公司账户用,此情形不能证实张某作为远成公司股东其财产与远成公司财产混同,给远成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据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张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捷瑞公司和李某某、孙红梅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机械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本院也裁定受理,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机械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机械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诉讼开始的时间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2017年5月15日,本院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为机械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机械公司参加诉讼。关于受理破产申请后如何在法律文书中列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机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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