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某上诉要求按八级伤残支付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待遇,因上诉人自述所受工伤发生于1976年,至上诉人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长达37年,超过法律规定最长20年的保护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万亮平均月收入3479.5元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且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万亮在原告处的工资表,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被告应先与原告协商解决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被告为原告处八级工伤职工,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相关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申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承担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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