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梁淑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梁淑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国联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争��房屋应归谁所有。首先,认定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梁某某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争议房屋应归谁所有。首先,认定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赵某某与万基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因此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赵艳霞与万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只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张某甲自出生至今始终跟随从小抚育其的母亲张某某生活,其父母亦帮忙照看,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辛木村委会及张喜江、张军的书面证明亦当庭佐证,且张某甲系女孩,年龄尚幼,并在小学读一年级,客观上跟随母亲生活会得到更方便地照顾,根据张某甲的现实生活情况,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张某甲随其生活,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的唯一请求就是张某甲由其抚养,本院认为,这是其原来离婚案件时的主张,现孩子不管随父母哪方生活,均应当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考虑,而不能作为某种附加条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张某甲变更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被告张某虽主张原告齐某系无偿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张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三期评定予以证实,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定残时被抚养人的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已由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故本案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要系吴某针对其伤残赔偿提起的诉讼,本诉与前诉的请求事项、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鄂州市中心医院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的两份鉴定结论均按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合法有效。鄂州市中心医院在一审中并未对两份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其认为两份鉴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居住在泽林镇,该辖区已规划为城区,且吴某亦是从事个体经营维持生活,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鄂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医疗费1926。78元,由鄂州市中心医院按80%赔偿给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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