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保险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在驾驶人员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六)项约定:“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医疗费用已得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的赔偿,故该项费用应扣除已获得赔偿额,按照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为:(1609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上诉人缴纳保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依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红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胡克凤。上诉人赵某某主张胡克凤的职业是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务农,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但胡克凤从事的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范畴,因此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大红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哈尔滨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中已明确每具假肢的价格为38000元,每具的使用年限为4年/1次,上诉人需更换8次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完全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的,并且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赔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因《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二十二条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做出了规定,表明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分别属于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二者互不包含,因此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不能涵盖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蒋安花身体遭受损害的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洪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图、现场照片,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之后作出的,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得出的结论意见科学,并无不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侵权责任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张某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和事故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三、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的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4960.32元。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3825元+300元+10304.8元+2500元=16929.8元;因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赔付(2017)冀0924民初1365号案件中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191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按50%的比例由被告路某某赔付原告659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67770.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42%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63570.3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63570X30%计19071元;原告4-8项损失计7775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海兴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洪大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9543.79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4-10项损失计1705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00048.79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董洪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泰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48.79元X70%计70034.15元。被告董洪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津Q×××××牌号轿车乘车人霍淑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津Q×××××牌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给刘某某,系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1、2、5项损失,合计1293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930.9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3、4、6、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60-90日,并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77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与护理期限均为77日;在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即77日)的营养费与护理费,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已被(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原告系属于持续误工,故在本案中其主张的误工费与(2015)海民初字第408号案中的误工费应采用同一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6年9月23日)已满6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6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系东达公司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但保险公司赔偿东达公司的损失中包括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是按照天津市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审审理中,结合王某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王某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年以上的事实。故王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王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王某未提交被扶养人王国增在天津市的居住证明,一审法院依据王国增的户口登记信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受损伤的程度,酌定东达公司给付王某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舒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与舒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舒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雇主,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及治疗前列腺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那些费用是治疗前列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外购药品的异议予以支持,对其他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认定其医疗费为88259.1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系被告张某雇主,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损失赔偿;被告张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品无病历记载、无正式发票及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因第一次住院完毕后,医院未出具转入下一医院的证明,且第一次诊断并未出现牙体缺损,不能说明牙体缺损与本次事故有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驾驶汽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数额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井陉县医院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檀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檀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檀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此前就其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判决。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了“李某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虽然进行了伤残评定,并据此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等权利,但实际上原告李某的病情仍在不断发展和变化,其实际治疗尚未结束,故原告李某现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治疗费等,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故对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费16223.28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訾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规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赔偿金后保险人应当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花去医疗费7348元、訾某某3292元、王某某16368元、马某某2861.71元、訾某某12596元,共计42475.7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某、訾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侵权行为无需追加河北省石油总公司邯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不予追加。因此,对房某某的受伤,衡大管理处、博大工程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房某某的受伤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衡大管理处承担30%,博大工程公司承担70%。本案事故发生后,房某某分别在馆陶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03582.55元。房某某主张1035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8天,共计48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期间150天为4500元。房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书,但其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从事押车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鉴定误工期为240日,33543÷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区分项目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熊某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是否漏算问题。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交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上诉人熊某车辆损失1900元,被上诉人张爱燕、柯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判决漏判此项,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原审计算是否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计算保险不赔损失部分遗漏鉴定费1800元,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张爱燕多计1800元,支付熊某少计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熊某在一审提供的护理协议中未约定护理期限,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及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核定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转诊费。上诉人熊某转院治疗为其家属要求,原审法院以该费用无医嘱佐证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伤残等级评定能够反映上诉人熊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评定确定的赔偿基数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许某某受伤致残,其左肩关节、左侧肋骨均构成十级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伤残将造成其不能从事货车驾驶职业,因此,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提高一级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许某某事故后因伤重进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其身体曾经一度虚弱,需要给予营养支持,故许某某主张营养费符合情理,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705元(15×47)。关于护理费。许某某称其妻子为护理他,在保险公司和食品店的两份工作均没有做,应按这两份工作的总损失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被告房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房秀驾驶的黑J8896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8599.1元未超过其实际支出的109912.7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8.59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48.4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结合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某某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某某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某某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管清晨等与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前述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50000元;三、管清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900元、辅助器具费459.8元、误工费24263.4元、残疾赔偿金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152902.46元;四、驳回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平安保险认为该伤情系事发两周后检查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伤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虽在事发两周后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但事发当日及随后数日的体格检查中均有关于其左侧肩部疼痛的记载,且事发当日,医院仅对陈某左侧肘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未涉及其左侧肩部;根据事发当日的体格检查情况及病史记录,陈某被撞后系左侧半身着地,其头部、左肘、左侧胸、软组织等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左肩伤情确诊之日与事发之日亦未间隔过长,可见陈某肩部伤情与车祸受伤存在紧密关联;对于陈某左肩伤情,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陈某因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某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佩某公司提供具有配送劳务能力的人员且佩某公司应与其提供的上述配送人员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此后,佩某公司为履行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而与于建军签订了《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于建军担任配送服务人员,佩某公司向于建军支付服务费。由上述各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或与于建军之间均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佩某公司以其公司系提供居间服务者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佩某公司与于建军签订《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后,于建军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提供配送劳务,佩某公司亦根据于建军提供配送劳务的具体情况向于建军支付了服务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于建军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柳某某为全部责任,白某某为无责任,故柳某某应当对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案涉事故导致白某某残疾,且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损害,给白某某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综合考量白某某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就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白某某复印医院病历用以认定损害事实产生,白某某亦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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