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驰公司是否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阿嘀达公司将唐某某派遣至壹驰公司工作,由壹驰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工资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后在唐某某骑车送餐过程中与孙媛发生碰撞,根据交通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某某在工作期间致孙媛受伤,故壹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就孙媛所受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壹驰公司主张唐某某造成的损坏后果应由阿嘀达公司承担,且应将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壹驰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考虑作为受害人一方的孙媛在一审法院确定由壹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壹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加阿嘀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壹驰公司与上述单位就此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医疗费数额一节,诉讼中,壹驰公司主张孙媛要求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管清晨等与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前述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50000元;三、管清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巩某某医疗费1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900元、辅助器具费459.8元、误工费24263.4元、残疾赔偿金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152902.46元;四、驳回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平安保险认为该伤情系事发两周后检查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伤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某虽在事发两周后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但事发当日及随后数日的体格检查中均有关于其左侧肩部疼痛的记载,且事发当日,医院仅对陈某左侧肘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未涉及其左侧肩部;根据事发当日的体格检查情况及病史记录,陈某被撞后系左侧半身着地,其头部、左肘、左侧胸、软组织等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左肩伤情确诊之日与事发之日亦未间隔过长,可见陈某肩部伤情与车祸受伤存在紧密关联;对于陈某左肩伤情,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陈某因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蔡某1因被胡某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治疗后,其面部留有条状瘢痕、面颅骨部分缺失、头皮瘢痕形成并伴有部分毛发缺失及右耳廓畸形,经鉴定,蔡某1已构成伤残,一审生效判决认定胡某应赔偿蔡某1残疾赔偿金343650元及其他相关损失。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受人身损害残疾的受害人的赔偿,是为了弥补其因身体残疾所受到的损失;而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佩某公司提供具有配送劳务能力的人员且佩某公司应与其提供的上述配送人员建立合法的用工关系。此后,佩某公司为履行与扎拉斯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而与于建军签订了《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于建军担任配送服务人员,佩某公司向于建军支付服务费。由上述各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扎拉斯公司或与于建军之间均不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佩某公司以其公司系提供居间服务者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佩某公司与于建军签订《网约工协议》和《服务合作协议》后,于建军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提供配送劳务,佩某公司亦根据于建军提供配送劳务的具体情况向于建军支付了服务费用,由此可以认定佩某公司与于建军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柳某某为全部责任,白某某为无责任,故柳某某应当对白某某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判决为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白某某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嗅觉功能丧失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案涉事故导致白某某残疾,且给其身体外观、嗅觉造成损害,给白某某带来严重精神痛苦,综合考量白某某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病历复印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节,本院认为,就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白某某复印医院病历用以认定损害事实产生,白某某亦提交了相关票据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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