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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于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借款人李文学(已故)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将贷款汇至借款人李文学(已故)账户。借款人李文学(已故)应履行偿还义务,上诉人于某某与借款人李文学(已故)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其未收到案涉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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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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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莲江支行、曹某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曹某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莲江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合同向原审被告曹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岳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自己的贷款5万元,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1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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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新天意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矿区恒远煤焦化有限公司、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恒远公司、阎某某、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庭审中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新天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向矿区信用社偿还被告恒远公司欠款本金205万元。作为保证人,原告新天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新天意公司要求被告恒远公司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2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作为被告恒远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新天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三被告的银行流水。石家庄市矿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被告恒远公司交易明细账一份、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个人账户情况回执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阎某某、张建军与恒远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为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天意公司与阎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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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对诉争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告陈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离婚证可以证明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的婚姻状态。离婚协议上“临泉小区5号楼中单元3楼西门住宅归陈某所有,为购房在农业银行的贷款18万元由陈某负责偿还”关于财产、债务的约定,只是约束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郝志军双方之间的协议。双方离婚后,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对外使社会产生信赖的仍然是第三人郝志军。故此,原告陈某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能达到与其诉求相适应证明效力的程度,不具有对抗被告张某某的效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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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嘉某经贸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明达公司与矿区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明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矿区联社贷款本息时,原告嘉某公司向矿区联社共计还款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此规定,本院对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原告嘉某公司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的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某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嘉某公司庭审时称,被告明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明达公司也自认其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原告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被告明达公司的名称中含有“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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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滏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及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应否就本案金融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衡水银行滏阳支行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上诉人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发放了贷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被上诉人盛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故一审判决盛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盛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正军、张玲、河北万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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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衡水金源鞋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的金源公司应付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应为91.775803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84.288777万元问题。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上诉主张的数额实际是计算复利的结果,而其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十六条垫款之后的利息明确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合同并未对计算复利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银行衡水分行计算复利的诉讼主张正确。交通银行衡水分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通银行衡水分行主张保证人王志民、高秋丽、金成公司应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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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立,但该抵押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被撤销登记,因此该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工行朝阳支行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理的是工行朝阳支行与弓磊、于浩乐、兑鑫汽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以及抵押法律关系。质押权是从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成立,要以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前提,因此如果要确认蔡某某是否对弓磊名下的机动车(牌照号:冀T×××××)享有质押权,就要通过对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而蔡某某与弓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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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付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付某某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XX公司的25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借款尚在担保期内,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15‰为标准,主张展期利息22500.00元,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三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10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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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天宏商贸有限公司、骆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29日,骆某某分别与天宏公司签订《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王慧梅签订《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按照认缴注册资本3,600,000.00元转让给天宏公司,将其持有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0元转让给王慧梅。2017年10月22日,骆某某与天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湖北佳农食品有限公司15%的股权、湖北佳农冷链物流有限公司10%的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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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湖北宇泰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被上诉人宇泰科技公司以贷款本金5,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及此后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双方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有明确约定,借款人宇泰科技公司应当承担借款未清偿之前的利息及罚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1月19日阳光壁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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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建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军、湖北永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履行了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但被告(反诉原告)张海军、江琼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建王置业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双方之间应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土地抵押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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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经资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中经资本公司同为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融汇公司将其持有的0.03%股权自愿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在股东名册中发生变更,融汇公司从股东名册中退出;担保集团公司也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对中经资本公司的股权比例变化进行了确认,融汇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中经资本公司,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已成立并开始实际履行,股权持有主体已发生变化,不再逆转,融汇公司不再是担保集团公司的真实股东。后中经资本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融汇公司,同时担保集团公司向中经资本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中经资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在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由于融汇公司所负债务而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冻结其登记在担保集团公司内的股权,中经资本公司未能将该股权在工商部门变更至自己名下。但是工商部门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不具有确定股权权属的唯一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担保集团公司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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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孟某伍等与李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孟某某、孟某伍为被执行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孟某伍、孟某某是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二是地丰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此即本案处理关键。一、关于孟某某、孟某伍转让股权时是否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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