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高某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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