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任X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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