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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