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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某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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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证人睢少英、梁某、李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刘永某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于1982年12月20日对上诉人刘永某等109名职工作出除名决定后,即在单位的宣传栏上进行了公布,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一条  “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的规定,上诉人刘永某未提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和上级领导机关改变原处分决定的证据,故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作出的羊煤劳字(1982)90号文件《关于公布王增付等109人旷勤除名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永某与原峰峰矿务局羊某某矿之间自1982年12月以后不再有劳动关系,除名决定公布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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