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债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要有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南通一建公司以委托付款的方式交太仓中南公司代为支付,两次会议纪要中也均明确写明太仓中南公司为“代付”,太仓中南公司并没有与南通一建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债务转移需要由债权人同意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而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从而使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三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表明对于《三方协议》约定的委托代付事宜进行确认,债权人爱奔公司并没有免除南通一建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太仓中南公司同意“代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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