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运营性车辆的从业资格,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某在事发时并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关于陈某某无从业资格证驾驶系争车辆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以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书面形式,在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时作出了明确提示及说明,而且在声明中,保险公司以黑体字特别提示了说明内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保险人也以书面形式明确,保险公司向其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认定该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结果不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且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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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胥鹏飞2018年3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故胥鹏飞依法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没有为胥鹏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胥鹏飞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承担。审理期间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胥鹏飞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胥鹏飞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并无不当,同时结合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一审法院以胥鹏飞受伤前本市建筑业行业工资标准认定胥鹏飞的工资标准为4,491元并无不当,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要求二审改判亦无依据。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称胥鹏飞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领取了21,700元,而不是20,700元,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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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6月16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湘中公司时,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进行了补缴,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伤残津贴,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津贴。现根据沪人社规〔2017〕14号、沪人社规〔2018〕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为61,472.12元(计算公式为4,88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6月16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湘中公司时,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进行了补缴,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伤残津贴,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津贴。现根据沪人社规〔2017〕14号、沪人社规〔2018〕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为61,472.12元(计算公式为4,88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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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6月16日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又不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因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湘中公司时,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进行了补缴,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伤残津贴,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津贴。现根据沪人社规〔2017〕14号、沪人社规〔2018〕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伤残津贴为61,472.12元(计算公式为4,88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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